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视频的,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
【案 由】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
被告人熊某,男,1983年8月26日出生,住所地:江西省樟树市XX镇XX村XX组XX号。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于2010年11月23日被抓获,次日被刑事拘留,2010年12月21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指控:被告人的妻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经营一家服装店摊档,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,于2010年5月份开始,在该摊档门口放置一台电脑,该台电脑内存储了大量的淫秽视频,被告人通过向前来的顾客提供下载电脑内的淫秽视频进行收费,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次1元。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抓获被告人,并在服装店内缴获四本淫秽视频的目录本,在其电脑主机内亦发现大量淫秽视频。经鉴定,淫秽视频有519部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,以牟利为目的,传播淫秽视频,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遂向法院提起公诉,请求依法判决。
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。被告人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,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:
1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,其在服装店门口放置电脑提供下载服务,主要是为了招揽服装店的生意,而不是以传播淫秽物品作为谋生的手段,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;
2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,被告人电脑除了淫秽视频外还有很多其他视频,下载人自己决定下载的内容,被告人对下载人下载的内容是否涉黄并不清楚,且到被告人处下载的都是成年人,没有未成年人,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;
3、被告人系初犯,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态度较好。综上,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【争议焦点】
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
【处理结果】
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,认定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并作出如下判决:
一、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,并处罚金20000元(已缴纳);
二、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,淫秽视频下载目录四本依法予以销毁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,可以宣告缓刑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,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【案例评析】
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,以牟利为目的,传播淫秽视频,其行为已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有明显悔罪表现,且被告人系初犯,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、社会危害性,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,故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。法院认定被告人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,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20000元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2)XS61-827-7700档案编写】